浙江省A贸易公司委托B货运代理公司将一批货物出口到迪拜,国外买家已先行支付3万美元预付款给A公司,待货物出运后凭提单扫描件再支付7万美元余款。货物出运前,买家又向A公司购买另外一批货物并支付7万美元预付款。嗣后,买家提议将案外货物的7万美元预付款转为涉案货物的余款,案外货物的订单采用100%信用证的付款方式,并催促A公司交付正本提单。A公司最初同意买家的提议,后因其他原因又不同意该提议,双方多次协商仍未能达成合意,A公司始终未将正本提单交付买家。货物到港后,B公司将货物交付给了买家,最终导致该A公司未能收回涉案货物款项,买家也取消了案外货物的订单,给该A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后A公司委托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介入处理。律师介入后,立即向B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赔偿并进行了沟通,而B公司认为A公司不存在损失,拒绝承担无单放货的相关责任。在沟通无果的情况,A公司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赔偿其涉案货物款项7万美元。
B公司承认其实施了无单放货的行为,但主张买家已经付清A公司的所有货款,A公司并不存在损失。
A公司则认为买家没有付清货物款项,虽然买家提议将案外货物的预付款转为涉案货物的款项,但双方并未就该提议达成合意,故买家所支付的7万美元仍应为案外货物的预付款,买家仍需支付涉案货物的余款。
双方争议焦点归纳为:买家所支付的7万美元是否属于涉案货物的款项?A公司是否存在实际损失?
在本案纠纷审理过程中,笔者提出主张:B公司签发本公司抬头的无船承运人提单,A公司为提单托运人,B公司为提单承运人,双方形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B公司作为承运人未履行凭单放货的义务,致使持有正本提单的A公司失去对货物的控制,B公司应赔偿A公司由此遭受的损失。买家在付款当日的邮件中明确表示所支付的7万美元为案外货物的预付款,非本案所涉货物的货款,其后买家与A公司的邮件往来中虽对该笔款项的定性产生争议,但双方最终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买家在付款当天的邮件应视为未被推翻,该款项仍应作为案外货物的预付款,因此A公司的主张合法有理。最终,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了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后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相同理由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律师评析
本案中,B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应当承担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A公司与国外买家之间就款项支付是否达成协议,以及达成何种协议,均不能免除其凭单交货的责任,也与B公司无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无单放货后,正本提单持有人与收货人就款项支付达成协议,在协议款项得不到履行时,也不能免除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责任。更何况,在本案中,A公司与收货人就货款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收货人在收货后也未支付任何款项,因此B公司应当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而且在本案中,因为B公司无单放货的行为,造成A公司无法收回货款,并进一步造成A公司与收货人之间的信任破裂,导致A公司损失惨重。
因此,作为无船承运人的货运代理企业,应当正确履行自己的交单义务,切勿因承揽业务心切,盲目听从收货人的不当指示甚至违法指示。
(本文综合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由海运网整理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