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承运人责任期间
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承运人管货义务的存续期间。承运人只对在其责任期间内发生的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负赔偿责任。我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作了具体规定,分3种情况作出不同的规定:
(1)承运人对于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俗称“港到港”。
(2)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俗称“钩到钩”或“舷到舷”。
对于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承运人与托运人可以就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
(3)对于多式联运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期间从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
上述3个责任期间的规定,是调整承运人与托运人及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货物在这3个期间内发生灭失、损坏,或者在“钩到钩”或“港到港”的责任期间内发生迟延交付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而对于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承运人对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发生的灭失或损坏是否负责,可以与托运人达成任何协议,其中包括不负责任的协议。
2.赔偿责任
承运人在责任期间内,对不能负责的原因造成货物的灭失、损坏及迟延交付,应当负赔偿责任。
(1)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除承运人依法可免责的情况外,货物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灭失或损坏的,包括因承运人迟延交付而损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依我国《海商法》第五十条第四款中规定:承运人未能在明确约定的交货时间届满六十日内交付货物的,有权对货物损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
关于赔偿额的计算,按照《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货物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即按照货物装船时价值(货物的发票价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无论贸易合同中采取什么价格条件,均按CIF价格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受损前的实际价值,通常就是货物的CIF价格;受损后的实际价值一般由公证机关作出评估或由货物检验机构判定。但在实际赔偿时,应从货物的实际价值中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例如到付运费。
(2)对货物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所谓迟延交付是指承运人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在卸货港交付货物,称为延迟交付。可见,迟延交付只有在运输合同明确约定的交货时间内,货物未能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才能成立。对于此类迟延交付给包括收货人在内的提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应当负责赔偿。但是如果运输合同中没有约定交货时间,即使在运输合同范围之内,承运人有违约行为,因此造成货物迟到,对此,仍不能按迟延交付责任处理。
承运人迟延交付货物的,除依法可以免责的外,应当承担如下责任:由于承运人自己的过失造成的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承运人自己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这里的经济损失包括货物市价下跌损失、利息损失、工厂停工待料遭受损失,以及其他承运人已经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需要说明的是这两项赔偿责任并非互相排斥的,可以同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