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人根据运输合同的规定,对作为接受货物运输的报酬,有请求运费的权利。根据租船会同收取租金,它和运费没有本质上的差别。
运费分为预付运费和到付运费两种。前者是指托运人在货物装船前或装船后的一段时间,如装船后的5天或7天,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一般认为,对预付运费,不论货物最后是否运到目的港,也不论在运输途中或装卸过程中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坏的原因,预付运费概不退还。到付运费是指当货物运到目的港后,收货人在提货时支付运费,所以当货物没有达到目的港时,到付运费的请求权便没有发生。
运费的债权人是承运人或出租人。如果在航程中船舶被转让,除非另有约定,运费属于受让人,但对托运人来说,运费的债务并未变更。运费的债务人是作为运输合同另一方的承租人或托运人。但是作为承租人或托运人以外的其他人提取货物时,根据运输合同或提单的规定,也应负有支付运费及其他附加费的义务,不过,承租人或托运人并不因此而消除支付运费的义务。
运费请求权,在解释上还可包括对亏舱费、滞期费及其他应当由货主支付的费用请求权。亏舱费又称空舱费,因托运人提供的货物少于约定的数量,使承运人预留的舱位未能充分利用造成承运人收取运费损失,多数发生在航次租船中。滞期费一般也产生在航次租船中。其他费用主要指应由货主承担的共同海损分摊费用,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费用等。
2.留置权
留置权是指承运人为担保其债权而占有债务人货物的权利。我国《海商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费用、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相应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这里应该注意下列事项:
(1)可以行使留置权的原因限于承运人控制下的货物应付的费用未付。
(2)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可以自行留置货物,不必要通过法定程序留置货物。
(3)如果运输合同约定,运费支付方式是“预付运费”,特别在CIF和CFR两种价格条件下,货物所有权已从负责支付运费的托运人转移给包括收货人在内的提单持有人,除非提单载明由收货人支付运费,承运人无权对收货人的货物行使留置权。
(4)行使留置权的限度,即“在合理限度内”留置其货物,其含义就是承运人留置货物的数量应当合理,其价值应包括未支付费用加上可能因诉讼而产生的各项费用。超过合理的限度,承运人要承担由此引起的货主损失。例如,货主未付费15万美元,结果承运人留置了100万美元的货物,显然不在合理的限度内。
(5)货主向承运人支付的滞期费没有付清,承运人也可以实施货物留置权。但应注意除合同另有规定者,滞期费通常是在航次租船合同下发生的,如果提单上没有载明滞期费由收货人支付,则收货人没有义务支付滞期费,承运人也就不能留置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的货物。
承运人按规定留置货物,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承运人根据规定留置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拍卖所得款项,用于赔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不足的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剩余的金额,退还托运人;无法退还,自拍卖之日起满一年又无人领取的,上缴国库。”
需要指出:如果留置的货物未办妥进口报关手续,缴付应当支付的关税,在购买此类货物时,购货人必须向海关办理手续,付清应付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