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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 (四)

发布作者:dggadmin 发布时间:2017-07-10 09:07:34 点击率:
3.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

  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是指将承运人对其不能免责的货物迟延交付,货物灭失或者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实质上是从量的方面对承运人赔偿责任的部分免除。我国《海商法》主要从两个方面对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进行了限制:

  (1)对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责任限制。我国《海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货物用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装运器具集装的,提单中载明装在此类装运器具中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视为前款所指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定单位数;未载明的,每一装运器具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装运器具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者非由承运人提供的,装运器具本身应当视为一件或者视为一个单位。”

  1924年制定的《海牙规则》规定了承运人的赔偿限额是每件或每单位为100英镑,其他国家在制定国内海上货运法规时也都按当时汇率将100英镑换算成本国货币,我国在50年代赔偿限额折算成人民币700元。

  1968年的《海牙——维斯比规则》将赔偿限额改为10000金法郎,1979年修订《海牙——维斯比规则》的议定书改变折算为666.67特别提款权。我国《海商法》的这一条款666.67计算单位就是特别提款权。所谓特别提款权,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记账单位,由5个最大贸易国的5种自由外汇以不同的比例组成的一个货币,从1981年1月1日起美元占42%,英镑占19%,其余法郎、马克及日元各占13%的一个货币蓝子就是一个特别提款权(SpecialDrawingRights,SDR)。由于上述5种货币在同一时期,有的相对疲软趋于贬值,有的比较稳定或趋于上浮,从而使SDR的价值保持相对稳定。其人民币数额为法院判决之日,仲裁机构裁决之日或者当事人协议之日,按照国家外汇主管机关规定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出人民币数额。

  对于货物损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采用了双重计算标准,或者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SDR,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2SDR,以赔偿限额高的为准。也就是说,当单件货物毛重超过333.3公斤时就应采取重量计算标准

  对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的确定:①货物用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装运器具集装的,以提单中载明的在此类装运器具中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作为计算赔偿限额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如果提单中未载明,每一装运器具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②如果装运器具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者非由承运人提供的,装运器具本身应当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

  在适用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时,必须注意两点:①如果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托运人与承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海商法规定的赔偿限额的,就不再适用海商法规定的赔偿限额。②托运人或收货人就货物的灭失和损坏分别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赔偿请求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海商法规定限额。

  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只有当货物的灭失或损坏超过了规定的责任限制额时才有意义。如果损失小于责任限制额,承运人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

 

 

  (2)承运人对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货物的运费数额。货物灭失或者损坏和迟延交付同时发生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运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限额。”

  《汉堡规则》规定承运人迟延交付货物的赔偿责任,以所迟延交付的货物应付运费的2.5倍为限,但不超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规定的应付运费总额。可见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较为保守,有利于承运人的利益,只规定承运人对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

  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和迟延交付同时发生的这种机会是很多的,特别在货物灭失的情况下,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适用按货物灭失和损坏的赔偿限额处理。但在这种情况下,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金额中,应包括因迟延交付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金额。

  (3)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承运人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不是绝对的,如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引关于责任限制的规定。同样,经证明,货物的损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不得援引上述的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此时,虽然承运人没有因此而丧失赔偿限额的权利,但是索赔人向其索赔诉讼时,必须按实际损失赔给索赔人,在这种情况下很难设想,承运人还可以真正享受到责任限制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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